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李佳靜相 對 人 雅士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茂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如係指摘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或消極未適用法律等違法情事,除依上訴制度請求救濟外,尚不得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法院裁定逕為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所施作工程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7萬7,931元(下稱原工程費),已包括相對人施作外牆清洗檢查膨脹打磁磚(下稱清洗工項)部分修補費用6萬元。因鑑定報告亦記載該清洗工項因欠缺資料,費用無法評估,經兩造嗣後合意就清洗工項之費用以3萬2,000元計算。惟系爭判決就原工程費就清洗工項部分並未先扣除6萬元,即逕加計3萬2,000元,而認定相對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記載為「512萬5,931元」,並據以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款項為22萬5,931元,顯有錯誤等情,聲請裁定更正。
三、惟查,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⒊已敘明清洗工項無資料及紀錄,致無法評估施工費用,而未列入鑑定報告結論之工程現況價值。並依兩造合意清洗工項之施工費用以3萬2,000元計算,該部分應列入相對人已施作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等語(見系爭判決第16頁),是系爭判決認定該3萬2,000元應列入相對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情形,而非數額誤算。至抗告意旨所陳系爭判決錯誤等節,洵屬不服本案判決之理由,要與判決顯然錯誤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判決有數額計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