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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林震東相 對 人 德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4年3月22日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9,000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及原審債務人曾奕維供擔保後,得對於其等財產於12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其等以12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案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下稱原處分,此卷下稱司裁全卷);嗣經德鑫公司聲明異議,由原法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准許對德鑫公司假扣押聲請部分(下稱原裁定,此卷下稱全事聲卷);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後,兩造各自提出抗告狀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11、21-29頁),以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曾奕維於114年6月14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曾奕維以128萬元向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牌;下稱系爭車輛);詎曾奕維僅給付定金5萬元,其餘價金123萬元迄未給付,復於114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知情之德鑫公司;參以曾奕維所經營精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且已停業而不知去向,及曾奕維(精銳公司)與德鑫公司長期合作代銷中古車,可見德鑫公司與曾奕鑫共同為損害伊財產權益行為。茲因德鑫公司曾於8891汽車銷售網展售系爭車輛,並於114年11月間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伊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是伊聲請就德鑫公司之財產於12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有依據。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德鑫公司部分),並駁回伊前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德鑫公司陳述略以:伊公司於98年間設立迄今,多年來持續正派經營,且伊資本額高達700萬元,名下財產價值逾千萬元以上,不可能僅因123萬元請求,而大費周章為脫產或隱匿財產行為,爰請求明察。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此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保全123萬元之本案請求,即德鑫公司與曾奕維共同為侵害其財產權益行為,已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抗告人與曾奕維、精銳公司業務人員李尚學之對話)、精銳公司營業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8891中古車交易網站查詢資料、律師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據(見司裁全卷第15-41頁),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本件抗告人與德鑫公司並非系爭車輛買賣之當事人,抗告人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德鑫公司之財產,惟參以抗告人所舉前開事證,至多僅可釋明就曾奕維部分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經核與德鑫公司有無假扣押原因,應無關聯。況德鑫公司設立登記迄今,已經營逾10年以上,而其資本額高達700萬元(見全事聲卷第5頁),且其名下尚擁有近60輛汽車(大多為賓士、寶馬、保持捷、奧廸、瑪莎拉蒂、賓利、捷豹、凌志等歐日豪華品牌進口車),此有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37號卷第23-33頁),可見其財產價值逾千萬元以上,足供清償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此外,未據抗告人釋明德鑫公司已瀕臨無資力或有何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卻就德鑫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能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德鑫公司部分),並駁回其對於德鑫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