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雖曾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6頁)確定,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