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不得依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中○○郵局377號存證信函所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因抗告人應有部分多寡而受影響。依系爭條款所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96萬元,與系爭土地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相當,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8,44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7萬9,012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9,436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及其他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均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定要件,買賣契約自非有效。抗告人訴之聲明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及其餘同意處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欲處分之土地,僅為未同意處分共有人(即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故抗告人依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應有部分4分之1)向原法院訴請禁止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勝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繼續保有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應有部分4分之1價值為計算基礎,非以土地全部交易價值為核定。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價金3,596萬元計算,而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2萬8,448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係因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
並簽訂買賣契約,通知抗告人限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他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多數決制度,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侵害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權利,為防止不當出售系爭土地,訴請相對人不得以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轉登記(見原審卷抗告人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訴之聲明狀,原審卷第9-12頁、49-50頁)。則抗告人所爭執者,乃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整體買賣契約之效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所受利益即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斷。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與本件訴訟標的純屬二事,乃相對人合法出售系爭土地以後金錢找補之問題,抗告人仍執前詞認應以其應有部分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云云,並無可採。
㈡依買賣契約條款所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596萬元(見原
審卷第25頁),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應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且參以土地公告現值通常接近至市價的90%,而系爭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149萬6,62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200元×1,485.69平方公尺=31,496,628元),確與上開買賣價金之90%相近,益徵上開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相當,足堪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596萬元為準。
㈢準此,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96萬元,並適用11
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32萬8,44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9,012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9,43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