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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 魏漢相相 對 人 鍾鎬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網路公開平台「Threads」發表個人對時事之評論,卻遭相對人以帳號「chexxxx110」對抗告人發表多篇帶惡意侮辱性之公開留言,抗告人因此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名譽亦受影響,乃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留言截圖,可知相對人所使用帳號「chexxxx110」為具有藍勾認證標誌之公開帳號,依照藍勾認證標誌申請流程,相對人須提供身分證件或完成平台指定之實名驗證程序始可取得。詎原法院竟以Meta網路後台資料於民國114年4月28日、8月27日查無帳號「chexxxx110」,即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起訴程式不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

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4月30日起訴時,起訴狀已載明相對人為「鍾鎬丞」,非無法特定起訴對象。該起訴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惟一般民眾因個人資料保護之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單憑其私人身分實難查得他人之住居所。原法院就此固曾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向Meta網路平台調取帳號「chexxxx110」使用者之真實姓名、註冊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其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顯示於114年4月28日、8月27日查無此帳號等語。然原法院非不得再依抗告人所提律師函上所載之偵查案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以查明相對人之住居所。且經本院以「鍾鎬丞」之姓名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僅有兩人符合查詢條件,該兩人分別於75年、111年間出生,於111年間出生之「鍾鎬丞」顯無可能取得具有藍勾認證標誌之帳號,並於抗告人主張之時間發表抗告人所指之公開留言,則本件相對人似非無法特定,其住居所亦非無法查明。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另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29頁),其上已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調取該卷亦可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