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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秋桃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對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為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是裁定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裁定)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上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同條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一情形於裁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見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追加之訴,因不服苗栗地院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主文諭知原裁定廢棄並於理由說明發回苗栗地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僅廢棄下級法院之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則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本院所為系爭裁定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則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