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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張麗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騰月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本件借貸關係衍生委任、借貸、本票問題,本票部分涉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且伊就前開紛爭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另提起民事訴訟,應待該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19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結束再行扣款,況被扣押股票係伊學妹的父親生前拿出之金錢,伊只是履行其生前遺願,重新於○○○證券戶購入,茲就原法院執行處所為扣押股票、扣押解付等執行命令及方法為異議。又扣押○○○證券公司股票仍有爭議,聲請停止扣押與變賣債務人之股票。原裁定未釐清另案訴訟之原告為抗告人與案外人陳○○、被告為相對人,即裁定駁回,洵有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有關原裁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執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新北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內之財產。原法院執行處形式審查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合法有效,並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及○○○證券市政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並因存款餘額均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僅就股票予以變賣換價,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主張另案訴訟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各自獨立之事件,無從阻卻本件執行名義效力而得妨礙執行,若欲就本件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或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必由另訴由法院為實體判斷,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再者,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抗告人雖辯稱本件扣押股票係以第三人金錢所購,然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既為抗告人,抗告人即具為系爭股票所有人之形式外觀,原法院執行處執行抗告人股票,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而為異議,並無理由。

㈢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以另案訴訟結束再予扣款、暫緩扣押、勿變賣股票等事由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文件,難認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於法未合。

三、有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雖請求勿變賣股票,待另案訴訟告一段落再執行,其性質固屬聲請停止執行,然其並未提出實體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裁定,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不相合。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4月2日、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及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