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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 蕭紫絜相 對 人 張坤葆

陳麗琴共 同送達代收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持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物,與0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第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2人則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2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並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地政事務所雅登資字第11687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供擔保系爭借款。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僅6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00萬元計算。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2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向○○○借系爭借款,並由伊2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並持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僅為系爭借款,且○○○嗣後亦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系爭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並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擔保債權金額為○○○實際並未借款之120萬元及其已清償之系爭借款600萬元,合計720萬元。而依前開說明,關於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倘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則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再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8日起訴時,000、000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2萬9,400元、2萬8,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7、25頁),依上開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629萬4,870元【計算式:000土地29,400元/平方公尺×73.61平方公尺+000土地28,200元/平方公尺×146.48平方公尺=6,294,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參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位於○○市○○區○○街○○○○○街○000號,其中000建物為69年9月19日完工、屋齡約45年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物、建物總面積為211.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20.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觀諸○○街於113年1月至115年1月間之實價登錄(見本院卷第87頁),於排除親友等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類型後,與系爭房地同類型之屋齡49年、總面積為107.1平方公尺透天厝(○○街00號)之實價登錄為1570萬元,換算單價約為14萬6,592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3226萬3,433元(計算式:146,592元/平方公尺×220.09平方公尺),系爭房地價額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金額72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為準。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際上為系爭借款之600萬元,是應以6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然相對人係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本件應以系爭擔保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如前述。則抗告人所辯應以系爭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相對人起訴聲明所主張之範圍,則抗告人主張第三人○○○自○○○受讓系爭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並其對○○○有借款債權400萬元,○○○將系爭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其,應以其對○○○之借款債權4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