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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抗 告 人 蔣曼娜相 對 人 蔣英敏

林岱宗蔣英華林佳育蔣英芬吳世郁林欣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於114年2月20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見補字卷第27至31頁),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後,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起訴(如附表一之聲明,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7號卷第25至29、43至46頁),復於114年6月9日具狀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聲明,見補字卷第59至69頁),原法院乃於114年8月26日重新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均關涉相對人得否行使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及身分上之爭議,非屬財產權訴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尚非妥適。另因鉅工公司已列晟泰公司等為被告,向原法院另訴提起確認鉅工公司105年10月20日分割設立晟泰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均不存在(不成立)、無效之訴(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2號),故本件勝訴利益主體應為鉅工公司,原裁定以形式上所列原告公司數而加倍計算裁判費,亦非妥適。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聲明,係訴請關於確認董事會不成立或無效、股東臨時會不成立不存在、決議無效或決議撤銷及其等法律效果,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顯無可採。又查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究竟可受如何之利益,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無從計算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認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另因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權利義務各別,勝訴利益並不相同,尚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各公司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計算。再者,附表一所示第1項係關於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則屬第1項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毋庸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一之訴訟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2公司應各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聲明部分,係關於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不成立不存在(先位)、決議無效(第一備位)、決議撤銷(第二備位)所生之法律效果,其所受之利益相同,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亦毋庸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2公司亦應各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訴之聲明非屬財產權爭議,且起訴利益主體僅鉅工公司一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

1.被告林岱宗不得依據非法召集114年2月11日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同日原告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之不成立或無效董事會決議及臺中市政府變更代表上開兩公司負責人之林岱宗之公司變更登記行使上開兩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上開兩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2.被告林岱宗應將依臺中市政府變更代表上開兩公司負責人林岱宗而行使上開兩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兩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回復原狀。附表二:

1.(先位)確認被告林岱宗與鉅工公司間不存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林岱宗持以行使據以主張鉅工公司股東權之股東名冊非鉅工公司真正股東名簿;被告林岱宗未提出鉅工公司合法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表彰確為鉅工公司記名股東前,不得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股東權及董事、董事長職權。

2.(先位)確認114年5月9日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同日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因召集股東未過半數)不成立不存在;被告不得依據上揭不成立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或其議事錄及非真正股東名簿行使權利、主張權利、申請變更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登記(被告林岱宗不得依據上揭不成立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被告林佳育、蔣英芬不得依據上揭不成立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董事職權;被告蔣英敏不得依據上揭不成立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監察人職權)。

3.(第一備位)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上開股東會決議撤銷;被告不得依據上開無效或撤銷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或議事錄與不成立不存在董事會或其議事錄行使權利、主張權利、申請變更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登記(被告林岱宗不得依據上揭無效或撤銷之股東臨時會或其議事錄與不成立不存在董事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被告林佳育、蔣英芬不得依據上揭無效或撤銷之股東臨時會或其議事錄與不成立不存在董事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董事職權;被告蔣英敏不得依據上揭無效或撤銷之股東臨時會或其議事錄及不成立不存在董事會議事錄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監察人職權)。

4.確認被告蔣英敏、林欣柔(第一備位)、蔣英芬、吳世郁(第二備位)、蔣英華(第三備位)與鉅工公司間不存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上開被告持以行使據以主張鉅工公司股東權之股東名冊非鉅工公司股東名簿;上開被告未提出鉅工公司合法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表彰確為鉅工公司記名股東前,不得行使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股東權。

5.被告林岱宗、林佳育、蔣英芬、蔣英敏應向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王全中報告其等以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名義行使上開公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作為、不作為及收取金錢、孳息、銀行存摺、文件及物品詳情,並應將所收取之金錢、孳息、銀行存摺、文件及物品返還鉅工公司、晟泰公司由代表人即原告王全中收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