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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周登輝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相 對 人 林娟秀

周登祥周慧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非委任原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係於114年9月9日另委任何金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同年月12日提出之上訴狀長達12頁,積極進行訴訟,絕無拖延訴訟之意圖或措舉。伊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預納與否,且上訴期限屆滿至原審裁定駁回期間未及6日,未有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而不繳納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委任何金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相對人3人為被上訴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301-313頁)。經查,原審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林娟秀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281-291頁),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依其聲明即為500萬元甚為明確,尚非存有爭議或有不易核定之情形,且原審判決正本教示欄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抗告人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而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4年9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向原法院遞交上訴狀(見本院卷第6頁),則其代理人對於提出前揭上訴狀時並未繳納裁判費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抗告人空言主張其代理人未及知悉本件裁判費有無預納與否云云,洵無足採。則抗告人自114年9月12日提起上訴後,迄至原法院於同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止,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卻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