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抗 告 人 吳秀琴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113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113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76萬3917元本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實際債務金額尚待釐清,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對於擔保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裁定命供擔保准許在案;就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高,應予降低云云。惟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清償1276萬3917元本息;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抗告人因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5%,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為382萬9175元(計算式:12,763,917元×5%×6年=3,829,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取其概數,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383萬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關於擔保金額應為若干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全部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以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總額為計算供擔保金額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計算方式過於嚴苛,未符比例原則,造成抗告人高度負擔,應予改定合理金額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之計算基礎部分,核屬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