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魏黛華相 對 人 翰陽金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坤炳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抗告狀將相對人翰陽金墩大樓管理委
員會(見本院卷第43頁),誤載為「翰陽金墩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主委余坤炳、委員沈麗卿、張建成、葉申未、蘇慈慧、楊巧誼、吳悅慈、黃源發、蕭偉隆、林美凌、郎殿台、賴昭青、陳文森)」,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設有後門可進出社區通道,相對人卻以社區規約決議為由禁止伊進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贅載同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限制或阻止抗告人由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後門進出社區通道(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抗告中變更請求為:相對人應立即移除設於抗告人平台邊界(約1.30位置)之違建圍牆及盆栽障礙物(下合稱系爭阻礙),並准抗告人得自由出入平台後門通往社區之通道,以排除產權侵害及確保逃生安全(下稱系爭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均係基於抗告人主張伊得由後門出入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依照建築使用執照及建築平面圖顯示,伊所有系爭建物設有後門可進出相對人之社區通道,然建商二次施工占用伊私有土地興建圍牆,放置盆栽等障礙物,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造成伊合法出入口受阻,妨害伊正常使用系爭建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除圍牆及障礙物。又相對人以社區規約決議阻礙伊由後門通行,影響伊逃生安全,致生危險,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有依民法第538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若認伊所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如系爭請求。
三、相對人意見:抗告人所稱之後門所通往之社區內部通道,屬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抗告人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打通增設後門,改變共用牆面之使用,已違反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嚴重影響建築物結構公共安全、社區整體規劃及全體住戶權益,故相對人依據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抗告人使用違規增設之後門,係合法正當之管理行為。況抗告人仍可由前門出入,其生活並未陷入困頓或有何急迫危險,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僅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亦不具備急迫性及保全必要性。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再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之爭執能否以本案訴訟確定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後門可經通道通行相對人社區,嗣建商二次施工,相對人於該後門外設置圍牆、堆置盆栽限制抗告人通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請求等情,固據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平面圖、LINE對話擷圖、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3-23頁)。然抗告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該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復未住居或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亦有聲請狀、抗告狀及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可憑,已難認抗告人已就「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原因」或有何其他權利得據以對相對人為系爭請求為釋明。況系爭建物設有前門可供通行至道路,且依抗告人所附現場照片,該建物後門口外雖有盆栽及系爭建物門外1.38公尺處有圍牆(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該盆栽係可搬動,無挪移之困難,且該後門可以開啟通行至社區平台,抗告人本於緊急避難之必要行為,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難認抗告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系爭請求,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難認已為釋明,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