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蔡月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大學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7、23-25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書狀誤載為6月28日)召開之中興大學城(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會)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非因親屬身分關係之主張,屬財產權範圍,因無交易價額,其訴之利益難予認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為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誠實執行職務,移交時留有巨額財務結餘,但移交後財務天差地別,所有權人受損害,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視同解任,自無權召集區權會,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係事實或法律狀態之確認,與財產爭議無關,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觀之抗告人提出之114年6月14日區權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此次會議之討論議案有電梯更新、管理工作委外、調漲管理費、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多與系爭社區之財務有關(見原法院卷71-76頁、113頁);參諸抗告人陳稱:伊移交時留有巨額財務結餘,但移交後財務天差地別,所有權人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7頁),堪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抗告人未能釋明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復無法以金錢估算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限期5日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