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 蔡維軒相 對 人 廖寶貝即侯雅君之繼承人代 理 人 蘇士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其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兩造已各自提出書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1-35、41-44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合致,且相對人於洽談過程中,突然藉故不再回覆相關訊息,更具體表示在台無財產,終致未能達成協議,此與「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效果無異,且相對人長居國外,已產生債權實現之困難,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金額之估算亦非全然無據,原裁定駁斥抗告人請求金額之相當性,過於嚴苛。原裁定雖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所有房地之公告現值價值與抗告人請求金額相距無幾,且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認為無強制執行困難之虞,但抗告人之房屋因被繼承人〇〇〇自殺會造成建物交易性貶損,需仰賴法院鑑價才可證明,原裁定顯然混淆假扣押釋明與本案證明之舉證分配。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三、相對人則以:伊自始即委任律師與抗告人聯繫賠償事宜,係抗告人不再回覆訊息,而抗告人並未說明請求賠償金額100萬元之依據,且抗告人僅能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請求賠償,伊名下有無財產,與抗告人得否獲得賠償無涉。抗告人並未釋明伊對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有何浪費、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3年12月8日在向伊承租之房屋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至少100萬元,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100萬元債務)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〇〇〇治喪行程表、戶籍謄本、臺中地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和解書等為證(附於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卷,下稱150號卷),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其不認識相對人,一般通念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原法院業依抗告人之聲請,令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被繼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有原法院114年2月11日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臺中地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附於150號卷)。又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即已委任蘇士恒律師與抗告人連繫,兩造並於114年1月2日簽立和解書,亦有和解書(附於150號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頁抗證一)。基此,抗告人即無從再以不認識相對人為由,遽謂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洽談過程中,突然藉故不再回覆相關訊息,此與「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效果無異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與前開和解書及抗證一對話均不相符,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釋明,此部分主張無法憑採。
3、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長居國外,且於抗證一之對話中表明在台無財產,將來付款會有很大問題,致伊產生債權實現之困難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其居住國外乙節固未爭執,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係因背負系爭100萬元債務,始移往遠地,或有逃匿無蹤之情事。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100萬元債務),求償範圍自僅限於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至於相對人在台有無其他非繼承自被繼承人〇〇〇之固有財產,均與抗告人無涉,亦與相對人能否清償系爭100萬元債務無關,無從作為抗告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判斷依據。
4、又抗告人執原處分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下稱176號)受理後,曾調查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可知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6分之1)、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附於176號卷)。依此,相對人抗辯其未對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為任何處置,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任何浪費、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雖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所有房地之公告現值價值與抗告人請求金額相距無幾,且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認為無強制執行困難之虞,但抗告人之房屋因被繼承人〇〇〇自殺會造成建物交易性貶損,需仰賴法院鑑價才可證明,原裁定顯然混淆假扣押釋明與本案證明之舉證分配等語,惟依前述,抗告人之求償範圍既僅以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遺產為限,縱使未能足額受償,亦係法律之限制,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即明,不能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5、此外,抗告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就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遺產有何浪費、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不足使本院形成其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命其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