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蕭精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東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1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失敗、信用破產,又因職業傷害,無法工作,繳不出房貸,才把借用相對人及訴外人〇〇〇名義購買之房子賣掉,但相對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不把買賣價金新臺幣680萬元歸還,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