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陳俊男

陳坤麟相 對 人 林寳切

林俊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如照片1所示障礙物」(即原審卷第31頁所示3座棧板紅磚)移除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而具狀抗告,相對人則提出答辯狀及陳報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33、53-6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原法院認相對人因經營養雞場而有暫時通行抗告人下列土地之急迫性,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法院於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賦予法院裁量權,尚屬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未賦予陳述意見,逕為原裁定,其程序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ˉ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袋地,伊等在甲地合法經營養雞場,均使用大型貨車運送飼料與雞蛋,必須經由抗告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始得順利出入西側之○○路。詎抗告人近日竟在乙地上堆置3座棧板紅磚(下稱系爭紅磚),並揚言如擅自移除系爭紅磚者,將提出刑事告訴,而妨礙伊等養雞場人車出入,恐致雞隻無飼料食用而大量死亡,及雞蛋無法運出而腐壞等急迫危險,並造成鉅額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案號: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3號)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伊等通行乙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8.11平方公尺(寬度4公尺;下稱甲坵塊),並應將系爭紅磚移除,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行為之暫時狀態處分,如認釋明不足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堆置系爭紅磚後,相對人隨即以堆高機移動系爭紅磚,供其等貨車順利通行,且相對人捏造伊等將提出告訴乙節,難認本件有何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況相對人養雞場之人車先前均通行堆置系爭紅磚所在區域,縱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命伊等移除系爭紅磚,相對人即可正常通行,無須另行劃設甲坵塊供相對人通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保全程序之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此即滿足性假處分,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惟滿足性假處分,非謂可使債權人債權滿足之假處分方法,均可為之,仍應限於在本案請求利益範圍內,始足當之〈黃書苑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研究(民國94年11月第1版)第23-24頁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等在屬於袋地之甲地經營養雞場,必須經過抗

告人所有乙地(全部均為閒置之空地)以至○○路,然遭抗告人堆置系爭紅磚阻礙通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大量雞隻死亡與雞蛋腐壞而無法銷售),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容忍其等通行甲坵塊(現況為草地,在乙地最北邊),命抗告人移除系爭紅磚,並禁止抗告人為妨礙其等人車通行之行為。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部分為影本;見原審卷第21-

25、31-35頁),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43-49頁),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原法院固認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本院依抗告人所提新事證(堆高機移動系爭紅磚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則認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因此酌定擔保金額新臺幣1萬2,552元(甲坵塊於本案訴訟辦案期間無法利用之損害),而裁定准許關於相對人通行甲坵塊暫時處分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洵無不合。

㈡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通行甲坵塊(現況為草地),乃請

求確認其等對於甲坵塊有通行權存在,及抗告人不得在甲坵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相對人在甲坵塊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與埋設水電等管線,並非主張現況通行(系爭紅磚所在坵塊),以避免將乙地一分為二(見本院卷第45-49、55、63頁)。準此以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即命抗告人先為一定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仍限於在本案請求甲坵塊之範圍內,則原裁定一併命抗告人移除系爭紅磚,已逸脫相對人本案請求利益之範圍,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關於甲坵塊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就此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其餘聲請,則逸脫本案請求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抗告論旨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應准許部分,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