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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楊馥年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紹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陳述意見,且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邀第三人○○○、○○○(與○○公司合稱○○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動用該額度,然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290萬2,251元及利息、違約金。詎○○公司發生退票經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據了解○○公司等3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將公司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該不動產已覓得買主,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公司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有害於伊之債權。伊雖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若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恐其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酌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系爭土地價值至少5億192萬7,200元,惟系爭土地陸續設定5個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務合計6億400萬元,遠高於系爭土地價值,故系爭土地並無剩餘價值,○○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並非脫產行為,亦無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縱進行拍賣程序,相對人無從獲償,本件顯無假處分之必要。倘認有假處分之必要,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市場合理交易價格推估約為1億5,057萬8,160元,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有不足,應予提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公司等3人積欠其借款1,290萬2,25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公司於114年5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予抗告人,並於同年6月2日完成信託登記,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請求撤銷○○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3至69、99至113頁),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復以因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若任由抗

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恐其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查系爭土地現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之記載,信託目的包含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是抗告人可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一旦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將不能或難以實現,故相對人主張若不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任令抗告人自由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屬無據。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自應准許。至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並無剩餘價值,○○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並非脫產行為,亦無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等節,則屬相對人之主張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為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再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參酌114年1月公告現值2,8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7,493萬4,440元(計算式:2,800×26762.30=74,934,440),而兩造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上述價值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再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248萬0,332元(計算式:74,934,440×5%×6=22,480,332),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上開金額,核無不當。抗告人所辯應以市場交易價格推估系爭土地之價值,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約1億5,057萬8,160元,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顯有不足乙節,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鄉 ○○ ----- 160 26762.30 全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