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曾炳坤代 理 人 謝喜律師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其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之,但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始以裁定駁回。準此,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之法定要件縱有欠缺,在執行法院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前,該欠缺已獲補正者,其強制執行聲請即屬合法,執行法院自無再以補正前之瑕疵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餘地。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民國111年8月8日核發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開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因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予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依據,且無從補正,應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但執行法院卻以系爭判決嗣於114年5月23日對抗告人重為送達,並於同年6月12日確定,而繼續執行,其執行於法未合。另系爭判決正本實際上並未重新送達予抗告人,且縱原法院於114年6月19日再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屬實,亦應由相對人執重新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重新聲請執行,惟相對人並未重新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仍以已撤銷而無效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30日持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嗣抗告人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屬實。

㈡惟查,原法院業於114年5月23日重為送達系爭判決予抗告人

,系爭判決隨於114年6月12日確定,此有送達回證暨原法院於114年6月19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卷二第59、63頁),相對人並已提出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執行法院,故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所據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確定,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撤銷而無效等程序瑕疵,均已於執行法院駁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前治癒。相對人既已補正強制執行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再以補正前之瑕疵為由,駁回相對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瑕疵已於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前治癒,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為駁回裁定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處分所提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