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5號再 抗告 人 曾炳坤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謝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115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