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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劉鏡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天發等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法院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案卷下稱司執字卷)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2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下述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出多份狀名包括議異、異議、補充、陳報、抗告、聲請等之書狀以表不服,揆諸首揭說明,均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對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獲准予變賣分割之原確定判決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甚多,高齡者亦多,自伊於113年7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陸續有4名共有人即○○○、○○○、○○○○、○○○(下稱○○○等4人)於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登記死亡,經執行法院通知伊代辦繼承登記,伊已依命辦理完竣,執行程序已有延宕,嗣又有第5名共有人○○○於000年0月00日登記死亡,執行法院又通知伊代辦繼承登記,經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自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0年,若不斷因繼承問題而延滯執行程序,徒增當事人勞費及耗損司法資源等節,並聲明請求先續行變價拍賣執行程序、待拍定後逕將尚未辦畢繼承之已死亡共有人應受分配價金予以提存,然執行法院仍於000年0月0日限期命伊補正○○○之繼承事宜,並於同日以原處分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為由而駁回伊之聲明。惟,法院所為之拍賣,為公權力之強制移轉,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應排除該針對私人間交易所設限制規定之適用;至所謂「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係針對涉及物權變動之實物分割情形,必須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然本件為變價分割,性質屬債權分配,非物權變動,不涉及繼承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受民法第759條規範。縱認拍賣疑屬「處分」,然相較於為普通法之民法第759條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若先拍賣並拍定本件共有土地,屬已死亡共有人之應受分配價金全數提存於法院,待相關繼承人完成繼承程序後即可依法請領,不僅保障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亦可避免債權人被迫代墊鉅額稅費以代辦繼承登記之巨大不公。又就○○○於000年0月間死亡,伊費盡心力催辦繼承,於114年10月底甫完成土地繼承登記,隨即將其繼承人○○○、○○○之土地謄本呈報予執行法院,然僅僅數日,又得知第6名共有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執行法院又於000年00月00日命伊代辦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伊近日又獲悉第7名共有人○○○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在在可證上述僵化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致使本件執行程序一再因無謂之繼承問題而延宕之情形。是以,原處分容有違誤,伊自得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請求先續行變價拍賣執行程序、待拍定後逕將尚未辦畢繼承之已死亡共有人應受分配價金予以提存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明。85年增訂前開規定之理由,乃在避免執行案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而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案件懸而不決,故增訂債權人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仍應就所繼承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強制執行,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應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查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4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先於000年0月0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甲函),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陳報已代○○○等4人辦畢繼承登記;其後,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陳報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死亡,並表示如繼承人共同切結承諾一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則可提前定拍等語,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0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之旨(下稱乙函);抗告人再於114年6月23日具狀陳稱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程序冗長,聲請續行變價拍賣程序等語,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2日通知抗告人陳報已故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有無聲請拋棄繼承等資料(下稱丙函);抗告人則於114年7月10日具狀對丙函表示異議,聲明請求先續行變價拍賣執行程序、待拍定後逕將尚未辦畢繼承之已故共有人應受分配價金予以提存,主張如命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須代繳龐大遺產稅,損害遠大於可受分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執行法院於000年9月4日再發函命抗告人為相同補正事項(下稱丁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嗣抗告人於000年9月10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述相關書狀及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準此,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既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執行法院屢以上開函文通知抗告人為相關陳報補正,自無不合,抗告人聲明請求先續行變價拍賣執行程序、待拍定後逕將尚未辦畢繼承之已故共有人應受分配價金予以提存云云,則屬無從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受民法第759條規

範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變賣共有物,仍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相較於為普通法之民法第759條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係就分割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之執行方法,而在辦妥繼承登記取得處分權以前,既尚無從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何來分配、提存拍賣價金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錯置執行時序之誤。

㈢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核無不合,原裁定認抗

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