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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黃毓文律師相 對 人 林書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書立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5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權利範圍均為180/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基地權利範圍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該抵押權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88萬1193元加上房屋評定現值62萬2500元,合計為150萬3693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價額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881萬5128元,復以系爭房地高於擔保債權額,以擔保債權額6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失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因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10月9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其性質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經本院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相同、屋齡相同、社區名稱為○○○○○(按591房屋網或稱○○○○○○)、同區○○路000之00號或同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114年3月至6月間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6筆,除其中1筆異常高價予以剔除外(見本院卷第35-52頁),其餘5筆平均單價為每坪28萬6900元(計算式:29.8萬+29.1萬+29.98萬+27.5萬=2

8.69萬,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系爭實價登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面積107.2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2.36㎡+陽台14.88㎡,見原審卷第21頁)即32.44坪(計算式:107.24×0.3025=

32.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30萬7036元(計算式:32.44×28萬6900元=930萬7036元),此趨近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房地價值既高於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

㈡抗告人固稱應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做為價值

計算之準據,然此僅係政府機關基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或房屋稅等行政目的所核定之標準,往往與市場實際交易行情存有落差,未能真實反映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而系爭實價登錄價額參考之房屋與系爭房地坐落於同社區大樓,其屋齡、建築用途相同,鄰近區域交通條件及生活機能均屬相當,自堪作為核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既係起訴前半年左右之公開、客觀且具代表性之市場成交行情,自可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基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臻明確,抗告人主張應另予送請鑑定機關鑑價以查明價額,徒增訴訟費用之花費,對兩造並無有利且無必要。

㈢從而,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同門牌房地於112年9月至113年7

月間之實際登錄價格計算,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約881萬5128元,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與本院無二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