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國開發有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為被告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即以新國開發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上開抗告狀雖未列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相對人)為相對人,惟究其聲明係記載其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並請求廢棄,並未表明僅對新國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提起抗告,抗告人復主張係一併對相對人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7頁),應認抗告人有併對相對人抗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同此)。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本一併追加好傳品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愛無限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嗣具狀撤回此部分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468頁),此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92年12月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新國公司,新國公司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000至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詎系爭地上權屆期消滅後,新國公司拒絕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故訴請新國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5萬9,900元、按半年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51萬8,794元。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另主張:新國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地上權屆期消滅後,仍有部分承租人未予搬離,新國公司更繼續招攬他人承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占有土地返還給抗告人等語。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新國公司之聲明,且有礙新國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駁回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基於土地所有人身分訴請新國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其主要爭點仍為新國公司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認為基礎事實同一,況其於原法院第一次開庭前即已聲請追加,相關訴訟程序尚在初始階段,不甚礙相對人之權益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查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7日以新國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開庭前之同年12月3日即已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見原法院重訴606卷第9、169、283頁),新國公司雖不同意追加(見原法院重訴606卷第285頁),惟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訴,與原訴均係以新國公司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其主要爭點,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況抗告人之追加係於原法院第一次開庭前即已為之,尚難認甚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認抗告人追加相對人之訴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固將新國公司列為相對人,然其並非經追加之被告,此部分顯屬贅列,故抗告人併以新國公司為相對人提起抗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相對人 備註 1 比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 祥峻中醫診所即徐翊倫 4 芽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5 青禾創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6 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新中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 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即陳世達 9 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劉柯成 華熊國際企業有限公 名喬國際有限公司 臻和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初朵越式SPA洗髮即原壹商行即陳德維 納高有限公司 依朵美學SPA即依朵精油工坊即許肇君 歇業 富億順國際有限公司 維諾鏟子有限公司 絆KIZUNA髮廊即泉裕企業社即顏武安 毛茸日式嫁接專門店即純橄美學即杰菲彩妝概念館即高建豐 有怪獸企業有限公司 捷行股份有限公司 R.D.M音樂即亞笛恩音樂藝術坊即高景睿 品築國際室内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明德醫療輔具股份有限公司 I HOT即泰樂餐廳即邱章堯 Zohera祖赫拉即祖赫拉工作室即劉謦瑜 停業 沛然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卓曜企業有限公司 大囍國際有限公司 格拉思思有限公司 解散 H0CC即哈客工作室即陳世昕 鎂婧美學診所即蘇信榮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恆皙有限公司 黑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開展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