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 陳正明相 對 人 謝文盤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1萬9,800元。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敘明抗告理由,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0、1/40、34/2880及1/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依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最近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7,900元、3,700元、7,900元及3,700元計算,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價值為193萬7,224元(計算式:7900X822X1/80+3700X1343X1/40+7900X6469X34/2880+3700X305X1/1=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00萬元,少於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以100萬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以其於本件訴訟所爭執之債權金額70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