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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 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紹白相 對 人 陳重生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為相對人陳重生,另置董事一人林紹白,有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17頁),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不得同時為抗告人之代表人,自應由其餘董事林紹白代表抗告人。故林紹白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抗告,應屬合法。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其因股權紛爭,拒不用印支付客戶貨款、員工薪資及其他應支出款項等,而由董事林紹白以個人資金出借、代墊款項。相對人又於公司有接單、製造、出貨等正常運營情況下,未經股東同意即擅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屬越權代表行為,且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公司停業登記之配套管制措施,並使抗告人已承接之訂單無從訂購材料生產製造、已製成商品無法出貨收款,且遭客戶廠商追討貨款,相對人所為違反對抗告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失。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3300元本息,並命其代表抗告人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公司復業登記(下稱本案或本案訴訟)。因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法行為,未設有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依同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堪認屬法律漏洞。既然無外部限制制衡之手段,至少「股東、董事會之授權同意」此內部之限制制衡手段應予遵守。原裁定未論及相對人停業登記本身係屬越權代表之違法行為,逕認相對人本得對外代表抗告人,並就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忽略其行為無內部授權之正當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內涵,並未有倘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者則不能為聲請之意,則原裁定以「聲請人縱因相對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此法未明文之要件,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即有違誤。考量本案審理曠日廢時,若無人對外代表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復業並持續推行公司相關運營、收付款等業務,將因繼續衍生訂單交貨遲延違約、貨款給付遲延而有受損害之虞,為防止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求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代表抗告人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復業登記,並不得再行辦理停業登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因任抗告人公司總經理之董事林紹白與伊經營理念不同,時生爭執,伊頻遭恐嚇、財務損害、人身攻擊,並衍生多起訴訟糾紛,致伊無法進入抗告人公司處理事務,不知抗告人真實財務及業務狀況。鑑於林紹白於經營管理公司期間有諸多弊端,伊早已於民國112年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紹白不得未經過伊同意擅自使用公司大小章為交易行為,並應返還公司大小章,然林紹白迄未返還,伊遂於114年1月14日申請變更公司大章,惟林紹白擅自以公司舊大章任意與其他客戶簽約,使抗告人之負債持續擴大。伊為避免林紹白於公司財務狀況已呈虧損之情況下,持續為伊及公司其他股東無從知悉之交易,始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辦理公司停業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本件縱裁准系爭處分而使抗告人先行復業,林紹白與伊兩大家族間關於公司經營方向未能達成共識,爭執仍然未解,林紹白仍無法於復業後擅自與他人為簽約、接單、製造、出貨、收款、付款等營運行為,是以林紹白聲請系爭處分,並無實益及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衡諸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須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因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其事件本質,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另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賠償損害400萬3300元本息,及命相對人代表抗告人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復業登記,現於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影卷可憑。經核兩造於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任董事長之相對人,有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條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相對人代表抗告人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復業登記。相對人是否果有抗告人所稱之違法,尚有待進一步釐清,抗告人實體上請求權之主張是否確實成立,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第57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限公司通常事務,董事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董事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明揭其旨。查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有相對人、林紹白等7人,其中相對人復為董事長,另置董事一人林紹白,有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17頁)。又抗告人陳明林紹白曾召集股東討論解任相對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因相對人家族一派杯葛拒不出席,故無法解任(本院卷第10頁)。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並未經解任,依法即有對外代表公司及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因本件屬董事長與公司內部訟爭,關涉利害衝突,始由董事林紹白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非謂林紹白得僭越相對人代表公司為其他行為及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又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7至103頁)予林紹白,通知林紹白應返還公司大、小章及協商公司結束營業等事宜,並於114年1月14日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即大章),此有商工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可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號卷第149頁),另向主管機關提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堪認相對人與林紹白間關於公司營運有重大分歧,相對人因股東間對立嚴重,已無意繼續營業,而反對方林紹白並無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又林紹白雖原得依董事身分單獨執行通常事務,惟於其餘董事即相對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而相對人已通知林紹白返還公司大、小章及協商公司結束營業,並變更公司大章,顯已明確表示異議,且林紹白於未經董事長授權用印公司新大章之情況下,無從合法代表公司從事通常營業行為。是縱命相對人為系爭處分辦理復業登記,抗告人公司實際上仍然無法回復正常營運,即顯然無法防免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停業損害,自難認有定系爭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前揭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