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 游格源相 對 人 游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訴請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繪製測量圖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130元、補充測量費用1025元、鑑定費4萬元,已由法院指明相對人繳納,再命伊給付,並非合理適法;另伊就系爭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6號審理中,再審訴訟若改判撤銷原判決,其訴訟費用分配亦將變動原裁定未考量此情形,仍命伊負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第1層:編號B面積46.55㎡、編號P面積68㎡、第2層:
編號G面積113.83㎡、編號H面積3.95㎡、編號I面積10.6㎡(編號I部分占用上開同段1000地號土地上)、第3層:編號K面積113.83㎡、第4層:編號M面積138.25㎡、第5層:編號N面積
171.42㎡、突出物第1層:編號O面積22.8㎡】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抗告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於二審減縮為自000年0月0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肆萬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系爭事件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5至47頁),是系爭事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應可認定。系爭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既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部分,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8916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費用2萬1130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測量並繪製測量圖費用1025元、鑑定費4萬元,共計支出11萬1071元【計算式:4萬8916元+2萬1130元+1025元+4萬元=11萬107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市○○地政事務所000年2月6日○○○字第00000000000號補繳地政規費函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9至55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後,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下稱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1071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事件之繪製測量圖費用、補充測量費用、鑑定費,法院已指明相對人繳納,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支付上開費用,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規定,命由相對人「預納」(即暫先墊支之意),而上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且經系爭事件判決主文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辯稱上開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為屬無據。
㈢、另抗告人抗辯其就系爭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系爭事件原判決之確定狀態即呈暫時不確定狀態,訴訟費用分配亦將變動,有重覆執行之風險,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確定程序應予暫緩云云。然而,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並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且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無廢棄或變更系爭事件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情形,則抗告人抗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程序應予暫緩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