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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樺霖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萬0,676元。

三、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3,3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227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1頁);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董樺霖為伊之債務人,竟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葉桂花、董英圳、董美惠、董麗美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董如煌所遺坐落○○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5建號建物(門牌○○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葉桂花分割繼承取得,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30萬3,380元,董樺霖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價額為66萬0,676元,低於伊之債權額82萬1,79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董樺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核定。原法院竟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330萬3,38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0,227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董樺霖之債權人,其債權額為82萬1,793元,業據提出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19頁)。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葉桂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330萬3,380元,此情有系爭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4頁),則董樺霖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價額為66萬0,676元(計算式:全部價額3,303,380元÷5人=660,676元)。依前開說明,爰以較低之66萬0,67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之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0,676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3,38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4萬0,227元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