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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張連峯相 對 人 張益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2,33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即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下合稱南屯房地),委託伊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相對人貸得款項後,卻逕將南屯房地出售,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僅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經伊屢次催討,相對人仍遲未給付。嗣伊於114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要求還款,詎相對人隨即於114年5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西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張景林;復在伊對相對人取得原審法院114年度促字第19655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9月12日,再度將西屯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予張景林(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在上開4個月之短期間內,將其當時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西屯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權額總計高達5,200萬元,顯係就其財產為增加負擔之行為。又相對人迄今無意清償系爭借款,極有可能於擔保債權確定日之前,持續與張景林合謀製造債權,影響伊債權之實現,甚至更難保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會將西屯房地出售脫產以達無資力之狀態。是上揭情況均將致伊無法取償,而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法院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款7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存證信函暨附件、掛號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且

迄今遲未還款一事,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附件、掛號回執、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655號支付命令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7、35、36頁,本院卷第35頁)。而依相對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顯示相對人名下足供清償對抗告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資產,僅有價值較高之西屯房地,惟該不動產除在取得所有權登記當日設定最高限額3,107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相對人在經抗告人催告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後,分別於114年5月28日及114年9月12日之短暫期間內,兩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5,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弟弟張景林,有西屯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43-47頁);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西屯房地同門牌不同樓層114年最近成交價格約為每坪46.56萬元至53.15萬元間,則西屯房地(不含車位)可能成交之價格約為2,865.7萬元(46.56萬元/坪×61.55坪)至3,271.38萬元(53.15萬元/坪×61.55坪)間,倘將來強制執行賣出西屯房地後,歷經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之行使,是否仍有700萬元之餘額足供清償系爭借款,顯有疑義;遑論該房地遭相對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勢必導致不動產之價值下降、一般人購買意願降低,日後執行恐無實益,益徵相對人確有刻意增加負擔、並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核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如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之前揭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

其名下財產尚有其他投資及所得,惟該等資產易於處分,一旦處分即屬流動資產,利於短時間內藏匿,而無從供債權人追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西屯房地已為前開積極不利益之處分,應無法排除其併將流動資產變更為金錢後、進一步藏匿,而避免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從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已有釋明,雖釋明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