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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張顥耀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 人 呂綉雅相 對 人 郭世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聲請意旨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第三人即伊前配偶〇〇〇於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伊請求〇〇〇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下稱924號事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將〇〇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男友即抗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涉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即伊與〇〇〇之女〇〇〇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〇〇〇與抗告人間為虛假債權,亦欠缺贈與系爭房地予〇〇〇之真意,其係為使伊就扶養費求償無門而以上開方式脫產。伊得以〇〇〇與抗告人、〇〇〇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暨訴請撤銷彼等間詐害債權法律行為為由,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免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讓與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等語(相對人在原法院另聲請對〇〇〇為假處分獲准,未據〇〇〇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〇〇〇間確有金錢往來,並非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相對人所稱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僅為確認訴訟,其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又本件擔保金應以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㈠相對人主張〇〇〇於924號事件審理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同年11月23日將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〇〇〇名下。其得以〇〇〇與抗告人、〇〇〇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暨訴請撤銷彼等間詐害債權法律行為為由,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裁定、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相對人與〇〇〇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〇〇〇發表於社交平台之貼文、〇〇〇陳述書、〇〇〇與客戶間LINE對話紀錄、民事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及本院卷第35至47、79至195、215至229、251頁),固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㈡至相對人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謂:〇〇〇為脫免對伊所負扶

養費給付義務,於924號事件審理期間以虛偽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男友即抗告人,亦將〇〇〇用以收取客戶款項之帳戶變更為抗告人帳戶。且〇〇〇除系爭房地外,亦同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0段000號0樓之0房地(下各稱○○街房地、○○○○房地)共同抵押予抗告人及移轉登記予〇〇〇。抗告人配合〇〇〇脫產,與〇〇〇有規避伊執行扶養費債權之意圖,不具正當交易動機,倘不許假處分,將致伊未來債權執行障礙加深云云(見本院卷第31、71至

73、279至281頁)。然〇〇〇是否基於脫免對相對人所負扶養費給付義務,與抗告人配合就系爭房地、○○街房地、○○○○房地通謀虛偽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〇〇〇,或將〇〇〇用以收取客戶款項之帳戶變更為抗告人帳戶;暨抗告人與〇〇〇間現有無真實債權存在等項,無從據以推謂抗告人必將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而〇〇〇經相對人透過LINE詢以為何擔憂抗告人不返還系爭房地,固傳送訊息稱「房產在別人名下,當然會怕」,有〇〇〇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此僅可認〇〇〇對自己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後,未能自行掌控房地完整處分權乙節存有主觀憂慮,與抗告人有無行使、處分系爭抵押權之動機或可能性實無必然關連。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2年10月24日,擔保債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此觀上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25、22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尚未屆至,亦非僅擔保基於單一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相對人復坦言:伊不清楚抗告人是否將要實行抵押權或讓與抵押權;本件未見抗告人曾試圖行使抵押權或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73頁),益彰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疑抗告人有何行使系爭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之虞,不因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定有提前確定之事由,即得遽謂抗告人必將為行使、轉讓抵押權或其他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及另提出之○○街房地與○○○○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49頁),核皆無從釋明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是以,相對人就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所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且此項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上說明,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有釋明,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