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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謝明星

黃惠真相 對 人 胡進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兩造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確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為114年度司聲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該案卷下稱司聲卷),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並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抗告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業於114年3月18日確定;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原請求確認訴外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在案,嗣相對人聲明減縮為500萬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9,9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5、11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本案訴訟判決諭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60,400元除減縮部分9,900元外之50,5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原處分乃裁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並應加計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實體爭執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違誤。況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僅載稱抗告理由容請再具狀補陳,惟迄未補具,抗告人泛言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