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相對人雖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執行拍賣標的物(下合稱甲不動產)之應買人,但相對人為分支機構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不包含不動產買賣,復未經總公司授權或董事會決議而應買甲不動產,相對人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亦無應買人資格,故其應買甲不動產應屬無效。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應買程序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確認執行法院在民國113年7月12日准許相對人應買無效,及註銷113年8月9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暨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其已向監察院陳情,執行法院於監察院調查完畢之前,應暫緩分配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6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甲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經三拍而無人應買,金服公司乃訂於113年5月17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相對人具狀聲明應買,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2日准予相對人應買,並在同年8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相對人,甲不動產登記在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陳明在卷無訛(本院卷第7頁第3-13行),並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05-111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甲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甲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而無從執行註銷113年8月9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暨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註銷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塗銷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三、次按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如何選擇得標人,法律上本有限制,違之者,其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買無效部分,並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係屬於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抗告人就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四、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於監察院調查完畢之前,應暫緩分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應經債權人同意,或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並未舉出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同意之事證,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執行法院在113年7月12日准許相對人應買無效,及註銷113年8月9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暨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權利範圍 1 14 苗栗縣○○鎮○○段0地號 -------------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結構 一層:4655.49 第五層夾層:87.65 突出物一層:297.12 二層:4196.89 三層:4539.51 四層:3984.46 五層:4069.22 六層:4069.22 屋頂突出物:26.22 地下一層:5080.19 地下二層:5298.98 合計:36304.95 陽台,面積 84.76平方公尺 全部 2 115 苗栗縣○○鎮○○段0地號 -------------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合計:0.0 雨遮:86.25 全部 備考 未登記建物查封,本建物係6層建物,本間係突出物1層增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