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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江德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慶騰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執該不當用語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倘於訴狀已就起訴情節有所陳述,僅其內容未盡明瞭或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原告不利之裁判。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民事聲請狀(一般)係記載:「為聲請租金事:依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下稱確定判決)判決拆屋還地確定。今聲請人請求被聲請人自78年起至114年占地使用租金計占用36年租金每年2萬元正合計七十二萬元正。」等語,並提出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非無從特定抗告人係基於確定判決認定其遭相對人占用土地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其原因事實。況,原法院已就抗告人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萬元,並據此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下稱補正裁定),而業經抗告人完納(見原法院卷第10頁),顯見原法院已知抗告人之真意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2萬元。如原法院認抗告人前開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之陳述,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用語不當之情形,揭諸前開說明,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並非抗告人之起訴是否不合程式問題。原法院未依前開規定,闡明抗告人敘明或補充「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遽以抗告人未表明起訴之意,且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法院以補正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