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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何秉嶧即何昆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亥字第416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提供之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3筆資料為憑,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處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查詢具體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其他約定事項等資料,以確認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系爭保險公司所應給付相對人之保險金債權(如理賠金、年金、還本金、期滿金等),並依該查得資料扣押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函知無從執行退證結案,伊對之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嗣伊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經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伊係因無權調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無法得知保險事故已否發生,伊並非浮濫聲請,本件除調查投保資料外,無其他回收債權之方法,自有調查必要,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均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壽險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17頁),請求原法院向該表所載之系爭保險公司調查險種、保額、其他約定事項相等具體內容,並針對查得之保險金債權予以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保險契約,無從執行為由,函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另行查報之相對人可供執行標的(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23頁),抗告人對該補正通知聲明異議,並陳明其聲請扣押之標的,除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尚包含將來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所生之保險給付,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對系爭保險公司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於114年4月14日通知無從執行退證結案,經抗告人再聲明異議,而於同年5月15日遭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裁定駁回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前開函文、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35、45、46頁,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卷第9、11頁),並經本院審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卷查證屬實。

㈡抗告人陳稱:其欲聲請執行之標的,乃系爭保險公司所應給

付予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將來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所生之保險給付(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6、7頁),然依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所示(見本院卷第15-18頁),其無權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系爭保險公司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金債權資料,故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向系爭保險公司函詢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得悉相對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語(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6-7頁)。惟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執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否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審查權,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是抗告人既已提出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17、19頁)得悉相對人為系爭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則執行處當就此資料進行形式之調查審認。

㈢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114年1月7日、114年3月12日均曾以

系爭執行名義及其換發前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及其後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11、12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無從執行為由,函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另行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標的(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23頁),抗告人並未就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條件已成就,及相對人確定對於系爭保險公司具有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存在等事實,而為釋明,實難逕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況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標的,然就「保險金」此類將來發生之金錢債權而言,審諸保險立法之設計尚具有預防道德風險之目的,若使抗告人得就條件成就時之保險金擁有收取之權,恐致保險事故提早發生之道德風險,故對於尚未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應例外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

㈣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是債務人若為要保人,對保險公司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保險公司向債務人清償。惟依本件抗告人所陳,及其所提之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17頁),相對人乃為系爭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要保人,故應無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命系爭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餘地。復而,抗告人身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雖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然因保險事故迄今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發生,業於前述,將來是否必會發生亦屬未明,是執行法院無從就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公司不確定之金錢債權發予執行命令,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本應形式調查審認,抗告人並未就「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公司金錢債權確實已經存在」之事實予以釋明;又抗告人僅為系爭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以強制執行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非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涵蓋範圍,是抗告人要求法院執行系爭保險公司對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年金、生存保險金等給付,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