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王柏淋相 對 人 林宜瑾
林荏榆廖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林荏榆為林宜瑾之胞姐,廖昭君為林宜瑾之母親。抗告人對林宜瑾有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債權,並經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裁定),然林宜瑾於113年1月23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林荏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林荏榆於113年1月29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廖昭君,足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行為,係侵害抗告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抗告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述信託、贈與之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相對人再為轉讓、設定負擔、出租、信託等處分行為,將使善意第三人取得而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且不動產轉讓程序僅需數日,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相對人再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增加抗告人追償、實現債權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未能妥適考量撤銷權與物權之關係及其實質效果,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乃係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就系爭房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本案係以其為林宜瑾之債權人,因林宜瑾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荏榆,林荏榆再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廖昭君,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述信託、贈與之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