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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區穎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石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隻身前來位於臺中市之大學就讀之香港僑生,具有教育部審查核定之清寒僑生身分,伊因本案租屋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重大,而伊在香港之家庭亦經濟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方於提起本件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損害賠償訴訟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因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原法院同時另裁定命其補繳一審裁判費,為確保本案提出訴訟之2年時效利益,被迫緊急先向他人借貸暫補繳裁判費,但仍有須於期限內清償之急迫性。又伊因本件事故,治療及復原之路遙遠無期,已致生活困難且無積蓄支援,確實並無資力再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教育部函文、香港議員致教育部之家庭清寒證明、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既已於民國114年8月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已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抗告人既能向他人借貸以繳納裁判費,亦難認其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未能籌措訴訟費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