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悅康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修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91,456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於原審敗訴後,所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46,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發卷附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745,165元,見原審卷一第348頁)債權不存在」其中㈡之「25,346,291萬元」為「25,346,291元」之誤繕,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2,091,456元(計算式:25,346,291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745,165元=32,091,456元),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案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可知抗告人就上開第㈠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5,346,291元之本息,其就此於上訴狀所載25,346,291「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應屬明顯之誤繕。故抗告人主張本案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46,291元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745,165元,合計為32,091,456元(計算式:25,346,291元+6,745,165元=32,091,45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91,456元,應屬可採。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事上訴狀上誤繕之25,346,291萬元及本票票面金額6,745,165元併計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原裁定對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之計算既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聲明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91,456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7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91,456元,原法院核定為253,469,655,16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即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0,860,750元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