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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李月猜

李月娥董李秋梅相 對 人 徐秀媚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抗告人應將坐落○○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新設鐵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拆除,並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如執行名義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⑴及00-00⑵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之行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2月2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圍籬,抗告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名義僅認定相對人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伊亦已依原法院113年10月25日執行命令移除系爭通行土地之障礙物。伊所架設之系爭圍籬並非位於系爭通行土地上,故未阻礙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執行命令仍命伊拆除,實有不當,且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亦未載明伊就系爭通行土地以外之部分,有容忍相對人通行之義務。況執行名義並無主文不明而須參照判決理由加以解釋之情形,原處分及原裁定竟參照判決之理由而為不利伊之裁定,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處分、原裁定及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請求執行抗告人113年4月18日新

設系爭圍籬,並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以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未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乃認定:「被告(即指抗告人)應就坐

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⑴及00-00⑵所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通行土地)容忍原告(即指相對人)通行並『不得為阻礙』之行為」,是依上開主文,抗告人除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外,並負有不得阻礙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不作為義務甚明。而相對人所有坐落○○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社區房屋(下稱社區房屋),前方為鋪設柏油路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地號土地前方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內之系爭通行土地並未與00-000地號土地相鄰,抗告人所設之系爭圍籬即位於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之間,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履勘之附圖及執行事件卷附件5、附件6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所設之系爭圍籬雖非位於系爭通行土地上,然系爭圍籬位於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間,僅留有極窄之通道供相對人通行,致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無法完整一併使用,已實質阻礙相對人於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亦與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應不得為阻礙之行為之旨有違,是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即屬無理由,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拆除系爭圍籬,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