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 袁台生相 對 人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4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判決相對人均有罪在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81萬4,475元。然相對人A02無能力負擔賠償,而相對人A03名下之財產雖經拍賣有金額可供分配,惟A03迄今無賠償意願,並抗辯其毋庸負賠償責任。且A03同時受有多數債權人追償,並無居住於○○市○區○○街00號之地址(下稱○○街住所),伊所寄發之相關訴訟文書皆因無人回應,逾期招領遭退回,顯有逃避賠償、隱匿財產、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且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應減輕伊釋明之責。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
三、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審酌其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併綜合本案訴訟程序之繁複程度、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是否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有無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依此所得薄弱之心證,已得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縱釋明仍有不足,法院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A02犯殺人罪及A03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而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致下半身癱瘓,受有醫療費用300萬元、看護費用45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5萬6,97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981萬4,475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9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又A03除受抗告人追償外,亦受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執行事件受理,A03名下財產於114年5月7日遭拍定;且A03現已非居住於○○街住所,伊所寄發之訴訟文書皆因無人收受而遭退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網路新聞資料、郵件遭退回之信封封面及郵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5月16日113中金職同字第345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併參酌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在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堪認其就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經提出釋明。該釋明縱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抗告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4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
五、綜上,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