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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蔡垂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確定應徵收訴訟費用額(案號:114年度司他字第60號)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萬3,953元,及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114年度司他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事件(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時係自行繳納裁判費,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下稱本案一審法院)亦僅於開庭時口頭指示或以通知函通知伊補繳裁判費,未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送達伊。本件應以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83萬8,960元計徵裁判費。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以訴訟標的價額883萬8,960元為基礎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起訴或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次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各有明文。裁判費係屬訴訟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徵收暫免之裁判費,自屬同法第91條第3項所定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即明。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即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就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據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系爭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3萬8,960元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定、系爭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0號卷第1至49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卷全卷核閱無誤。依前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系爭裁定拘束,且原法院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抗告人徵收暫免之裁判費時,亦應受本案訴訟法院依系爭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拘束。

㈡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9,50

5元,本案一審法院並未於起訴時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本案一審法院雖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再補繳裁判費5,647元,然未同時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本案一審法院固又於同年月21日寄發庭函,通知抗告人再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4,195元,通知內載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048,242元」;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之同年8月20日寄發庭函,通知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9,020元,然上開函文既皆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通知」,自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遑論前揭113年8月20日庭函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此外,遍查本案訴訟全卷,未見本案一審法院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上情皆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卷全卷屬實(見原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2號卷〉卷一第8頁,卷二第9、81頁,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卷〈下稱4號卷〉第13頁),並有前載言詞辯論筆錄、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25頁)。則本案一審法院既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即不得徒以抗告人有依法院開庭諭知或庭函通知之數額繳納裁判費,遽謂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本案訴訟法院以裁定核定。

㈢據此,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883萬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萬4,928元、第二審裁判費15萬7,392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3萬9,347元(計算式:29,505+5,647+4,195=39,347)、第二審裁判費5萬9,020元(見2號卷一第8頁,2號卷二第46、92頁,4號卷第8頁),尚應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萬5,581元(計算式:104,928-39,347=65,581)、第二審裁判費9萬8,372元(計算式:157,392-59,020=98,372),合計16萬3,953元(計算式:65,581+98,372=163,953),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204萬8,242元,以原處分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萬6,733元本息,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所指,無非指摘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不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