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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紀俊達視同抗告人 紀仁生

紀仁松相 對 人 紀華泉

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志昌

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

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紀凱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51萬7483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及紀仁生、紀仁松(合稱紀仁生等2人)主張相對人並非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故在原審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原審以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本案)駁回抗告人及紀仁生等2人之訴,抗告人及紀仁松提起上訴,經原審在114年7月22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7萬7900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34萬9086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紀仁生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抗告效力及於該2人,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通知單可佐(本院卷第29頁、253頁),併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同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及紀仁生等2人在原審聲明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紀長

者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本案第一審卷一第16頁),然核其等主張:訴外人紀育水、紀梓昭、紀迺潛(下稱紀育水等3人)業於生前拋棄對系爭公業之派下身分權與派下財產權,非僅拋棄派下財產權,相對人為紀育水等3人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取得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等語(本案第一審卷一第19頁),可見抗告人及紀仁生等2人係主張相對人不具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之身分,對該公業無身為派下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仍屬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之性質。

㈡抗告人陳報除附表一編號13土地(下稱甲土地)為祭祀公業

紀長者所有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下合稱乙土地)均登記在「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等情,有乙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9-123頁),抗告人雖主張依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管理規約,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紀肇西派下所有、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紀雙溪派下所有、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派下所有云云,惟依前揭乙土地登記謄本之現登記所有權人均載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並無抗告人所稱由紀肇西、紀雙溪、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派下登記取得之情事,自應認乙土地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總財產之範圍。至於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部分(下合稱丙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載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紀盛派下)」與甲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紀長者」,尚有不同;且相對人並未主張應將丙土地列載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總財產範圍,故不予列計丙土地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總財產範圍。從而,甲、乙土地均應列計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總財產範圍。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甲、乙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為交易價值云云,惟查:

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同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已通知兩造陳述關於甲、乙土地在本案起訴時(113年4

月24日,本案第一審卷一第15頁之收狀章)之交易價值之意見,而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紀仁生並未釋明甲、乙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格,且具狀表示無囑託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

89、263、264頁),視同抗告人紀仁松及相對人亦未具狀作何陳述,則本院自得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依抗告人陳報之同段土地在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僅有5筆交易紀錄,交易價格為每坪8.67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2萬元,其中8萬元、2萬元部分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33、237-245頁)。則依前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其中關於每坪交易價格8萬元、2萬元部分,因屬於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不宜作為參考標的外,考量其餘交易價格即每坪8.67萬元、10萬元、10萬元部分與甲、乙土地均位在同一地段,且甲、乙土地彼此相距亦不遠,有抗告人提出之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235頁),並依抗告人提出之祭祀公業紀長者不動產清冊所載,其中甲土地之地目為「建」,而乙土地部分,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地目為「田」外,其餘11筆土地均為「建」(本院卷第127頁),故以前揭3筆交易之平均值每坪9萬5567元【(8.67萬元+10萬元+10萬元)÷3≒9萬55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即相當於每平方公尺2萬8910元【9萬5567元÷3.30579平方公尺≒2萬8910元】為基礎,計算甲、乙土地在本件起訴時之市價,尚屬合宜,經核算後即如附表一欄所示合計為3億8710萬4900元。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6分

之1(本案第一審卷一第17頁),相對人就此部分並無反對或爭執之陳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總財產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3億8710萬4900元,按相對人對該公業之派下權比例6分之1為計算後,核定為6451萬7483元(3億8710萬4900元÷6≒6451萬7483元)。

⒋至於原審在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88號裁定(下稱補

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297萬7900元部分(補費裁定附於本院卷第255-257頁),查本案訴訟原由紀仁生一人起訴(本案第一審卷一第15頁之起訴狀),嗣於原審作成補費裁定後之113年10月23日始追加抗告人及紀仁松為原告,有113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狀可佐(本案第一審卷一第377-378頁),可見補費裁定作成時,抗告人及紀仁松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及陳述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且原審亦未將補費裁定送達該2人,其等自無從對該裁定為救濟;又補費裁定僅審酌甲土地之交易價額,未及審酌乙土地部分,未臻周全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總財產範圍,致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尚有缺漏,抗告人及本院自不受補費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1萬7483元。原法院核定為2297萬79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再由本院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龍井區龍津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市價 1 180 1,240平方公尺 3584萬8400元 (1,240×2萬8910元) 2 180-1 308平方公尺 890萬4280元 (308×2萬8910元) 3 180-2 7平方公尺 20萬2370元 (7×2萬8910元) 4 180-3 159平方公尺 459萬6690元 (159×2萬8910元) 5 181 1,544平方公尺 4463萬7040元 (1,544×2萬8910元) 6 181-1 199平方公尺 575萬3090元 (199×2萬8910元) 7 183 1,392平方公尺 4024萬2720元 (1,392×2萬8910元) 8 183-1 11平方公尺 31萬8010元 (11×2萬8910元) 9 184 2,156平方公尺 6232萬9960元 (2,156×2萬8910元) 10 185 651平方公尺 1882萬410元 (651×2萬8910元) 11 361 549平方公尺 1587萬1590元 (549×2萬8910元) 12 362-1 1,376平方公尺 3978萬160元 (1,376×2萬8910元) 13 182 3,798平方公尺 1億980萬180元 (3,798×2萬8910元) 合 計 3億8710萬4900元附表二龍井區龍津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1 176 179平方公尺 祭祀公業紀長者(紀盛派下) 2 177 1,440平方公尺 祭祀公業紀長者(紀盛派下) 3 179 1,720平方公尺 祭祀公業紀長者(紀盛派下) 備註:上開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本院卷第93-9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