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歐衍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茜文間履行報告義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報告義務事件,由原法院114年度○字第0000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本案承辦法官即為抗告人前於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00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同一位法官。
而另案判決理由明顯偏頗於相對人,可見承辦法官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事件,心中已有成見,而故意忽略重要事證,縱容兩造極不合理的巨大利益差,荒謬地曲解另案中簡訊內容及離婚協議書等重要證據,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本案之承辦法官應予迴避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僅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為由,主觀臆測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本案之承辦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無從認本案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則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