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隆相 對 人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柏榕,於抗告後變更為徐榮隆,有抗告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其管理委員會第4屆8月份例行會議、第五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59至67及69頁),徐榮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辦理移交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對伊提起反訴(下稱本案訴訟),並對伊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命伊應將苗栗縣○○市○○段○號(即重測前同市○○段0000○號)建物交付抗告人使用(下稱系爭假處分),因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致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最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上訴,其理由為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案訴訟因而確定。然伊已於本案訴訟中具體表明二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及理由之矛盾、對重要爭點及事實未予審酌或未交代得心證之理由,有錯誤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等情,並指摘該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查之,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假處分原因事實是否已消滅,尚有疑問。再者,本案訴訟爭議乃相對人是否應將系爭社區大門口之警衛室交付伊使用,然由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理由未解決該爭議。復參酌苗栗縣政府分別於113年2月21日以府商用字第1130044365號、同年4月1日以府商用字第1130068480號函送達兩造,前者明確指出:「(五、業務單位說明)有關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將軍山莊整體開發建築計畫』(下稱將軍山莊計畫),前將本府84年4月29日(86)府建管字第046349號函核准變更開發許可在案,依計畫內容㈢、㈣、㈤應提供社區中心、幼稚園、入口辦公室(警衛室)予大將軍社區使用…」等語,後者並再次陳明相對人等應依將軍山莊計畫提供計畫內容建築物(社區中心、幼稚園、入口辦公室)予大將軍社區使用,所稱入口辦公室(警衛室)即警衛室所在,現因大將軍管委會聲請假處分獲准,而開放予社區使用。」,已表明行政主管機關肯認相對人應將警衛室所在處所交予伊使用。據此,本案訴訟爭議是否已解決,而無維持假處分之必要,亦有疑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項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者而言。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人於請准假處分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查相對人主張其因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件,對伊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假處分。原法院固於109年6月8日裁定准予系爭假處分,惟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致抗告人就其反訴受敗訴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之歷審裁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68頁)。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上訴,致伊就反訴受敗訴判決確定,然伊已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已得判斷情事是否變更,依前揭條文,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至於抗告人雖對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影響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難認有據。再者,抗告人引用苗栗縣政府之前揭函文,欲證明行政主管機關肯認相對人應將系爭社區中心、幼稚園及入口辦公室(即警衛室)所在處所交予抗告人使用,而應維持系爭假處分效力等語。然苗栗縣政府前揭函文,係依據將軍山莊計畫所為之意見表示,該意見表示乃行政機關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