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張至潔相 對 人 張家銓即張埼達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70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乃依系爭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11年8月5日法服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執行法院因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返還系爭保證書,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向原法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已向原法院行使權利。又相對人雖於114年4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寄發員○○○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函(下稱61存證信函)催告伊行使權利,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完成估價、核定底價,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即不得謂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損害範圍無法確定而尚無從估算損害賠償數額,致未能起訴請求,伊遂於同年月28日以埔心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下稱23號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因伊損害額未確定,無從行使權利。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就訴訟是否終結、是否已向法院行使權利之認定有所疏漏,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依系爭裁定提出系爭保證書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於113年12年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14年2月3日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㈩狀請求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裁定、系爭保證書、執行法院111年8月17日及114年4月29日111司執莊字第32322號函、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114年度司聲字第212號卷《(下稱司聲卷》15-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系爭執行案件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8日以61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惟迄未行使權利,此有6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查詢、原法院114年5月19日彰院毓民慧114年度司聲212字第1149008108號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5月22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07173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聲卷41-45、51-61頁),堪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須待估價或核定底價後,方能依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供擔保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供之擔保,係為賠償受擔保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與本金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係屬二事,而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既於113年12月16日即行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有無因延宕而受損害、損害額若干,至此已可確定,並無所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抗告人所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係就假扣押所生損害為說明,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抗告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與向相對人寄發23號存證信函,均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不符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原處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返還系爭保證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縣 ○○鄉 ○○段 00 175/3200(○○○、○○○、張家銓公同共有) 2 ○○縣 ○○鄉 ○○段 00 150/3200(○○○、○○○、張家銓公同共有) 3 ○○縣 ○○鄉 ○○段 00 150/3200(○○○、○○○、張家銓公同共有) 4 ○○縣 ○○鄉 ○○段 00 150/3200(○○○、○○○、張家銓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