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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醫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下稱中醫大)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明奇,嗣變更為江安世,並據江安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9-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就讀中醫大期間,因醫療糾紛,對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蔡長海(下稱蔡長海2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醫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中醫大、教育部、黃榮村(下稱黃榮村3人)刻意隱匿資訊,並包庇蔡長海2人,而共同侵害伊之權益,伊於系爭事件追加黃榮村3人為被告,請求黃榮村3人應與蔡長海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必要性。原裁定否准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6月8日在中國附醫治療牙齒時,遭粗暴對待,導致其原本良好牙齒毀損等情,並以蔡長海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中國附醫、蔡長海應分別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25萬元、5萬元本息(見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卷9頁,114年度醫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89-90頁)。嗣抗告人於114年8月15日(原裁定誤為同年4月 16日)具狀主張中醫大強詞退學,伊提出申請、訴願過程中,教育部在處理伊之訴願時,有刻意隱瞞資訊、與學校共同欺騙之嫌,侵害伊權益,且前教育部長黃榮村,因「旋轉門」效應,涉嫌圖利與背信,黃榮村3人構成為系統性詐欺而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追加其3人為被告等情(見原審卷377-381頁)。均未經蔡長海2人同意,且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顯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追加之訴無從援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倘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調查,恐曠日廢時,亦有礙於原訴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此外,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