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林春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兆璿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簽立保管物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於同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予相對人保管。相對人依約應於同年8月11日返還系爭權狀,然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竟拒絕返還,並要求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已依民法第579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返還房地權狀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又系爭契約為寄託物之保管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且相對人係與他人共同對伊施行詐術,而騙取系爭權狀。伊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權狀,致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每月需支付10萬元以上高額利息,受有重大損害。另若未將系爭權狀暫定為註銷或無效,伊將無法申請新權狀,即無法以新權狀向銀行申辦貸款,故有就系爭權狀暫定為註銷或無效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權狀暫定為註銷或無效之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就系爭所有權狀暫定為註銷或無效之暫時狀態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其於本件所爭執則為系爭權狀是否應定為註銷或無效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則其聲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抗告人亦未釋明其係為防止發生何重大損害或避免何急迫危險,而就系爭權狀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兩造於本案訴訟均不爭執系爭權狀係作為抗告人向伊借款之擔保,抗告人未遵期還款,亦不配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相對人依約自得持有系爭權狀。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詐欺取得系爭權狀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抗告人前曾謊稱系爭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遭伊異議而未果,現在又聲請註銷系爭權狀,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見本案訴訟卷23、247頁)。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聲請對系爭權狀暫定為註銷或無效,自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且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權狀暫定為註銷或無效之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並非屬其於本案請求之範圍,亦非為本案訴訟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