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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相 對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訴訟代理人 謝梅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1萬64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變更為林錦蘭,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合勤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15至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114年5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由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3號受理。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伊對相對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61萬641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喬信公司前將新竹市○○○區○○○區○○○路0號1樓及4樓出租予合勤公司,並簽訂租用廠房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喬信公司對合勤公司有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存在,伊已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上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相對人對該租金債權所為處分,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經抗告人多次增刪聲明後,於原裁定前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相對人間於112年7月29日所為「押金抵租/租金調整為零」等處分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抗告人對合勤公司之各期租金債權於扣押後仍存在。⒊合勤公司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租金70萬元,並自各期到期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自系爭租約租賃關係終止後至114年8月12日前之續占期間,應按月給付70萬元,及各期到期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述各期金額併入既有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見原法院卷85頁)。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7萬6,24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對喬信公司之債權為系爭債權,非原裁定所載993萬6,244元,伊於本案訴訟所受訴訟利益僅為系爭債權。另伊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已變更為:㈠相對人間就系爭租賃約所為「押金抵充租金、租金調整為零、合意終止」,及未載明日期之「終止廠房租賃合約書」、112年7月29日「終止租賃增補協議書(二)」等處分行為(下稱系爭處分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喬信公司對合勤公司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每月70萬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而上開2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使伊之系爭債權獲償,其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為準,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合勤公司於115年3月10日到庭表示同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債權為準。另本院檢附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陳報狀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通知喬信公司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已於同年2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51、52之1頁),復檢附本院同年3月10日調查筆錄,通知喬信公司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已於同年月31日收受(見本院卷1

31、133頁),惟其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見本院卷61頁)。

五、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聲明已變更為:㈠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租賃合約所為之系爭處分行為;㈡請求確認喬信公司對合勤公司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90頁)。核其目的及可受之客觀利益,均係使其就系爭債權可獲清償。而上開第㈡項之系爭租金債權金額共為865萬6,667元(計算式:70萬元×12月+70萬元÷30×11日=865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低於系爭租金債權。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主張之系爭債權為準。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後方變更部分訴之聲明,然其於原法院裁定前即主張對喬信公司之債權為系爭債權(見原審卷75、77頁),而非原裁定所載之993萬6,244元(見原裁定第2頁第6至7列),原裁定誤以993萬6,244元核算本案訴訟關於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