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相 對 人 林清河
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民國106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前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以相對人林清河、林左偉、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下稱林清河5人)及黃盟傑(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以吉仲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000年0月0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年0月0日函)准予解散登記,已進行清算程序及選任清算人林左盛,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陳英玉並非吉仲公司之清算人,無從認定吉仲公司提起本訴已合法代理等語為由,於000年0月00日裁定限期5日命吉仲公司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等語。再於000年0月2日以吉仲公司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吉仲公司之起訴(下稱原裁定)。吉仲公司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吉仲公司出資額買賣糾紛所衍生之訴訟,另案即訴外人○○○、○○○(下稱○○○2人)提起之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訴訟(下稱甲案)歷審判決(原法院000年度○○字第440號、本院000年度○○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及另案即吉仲公司對林清河5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原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下稱乙案)之抗告事件即本院000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均採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均屬對抗要件,如登記與實際狀況不符,仍應以實際為準之見解。陳英玉現雖非登記為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吉仲公司於原法院提出之陳述及事證,可知陳英玉確實已取得吉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身分,其代表吉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吉仲公司既已主張登記負責人與實際情況不同,原裁定自應依職權認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即以陳英玉非登記之負責人,吉仲公司未經合法代理,逕予駁回其訴,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吉仲公司經經濟部000年0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年0月10日函)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即000年0月30日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改推陳英玉為董事等事項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臺中市政府因此於000年0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年0月3日函)撤銷上開核准變更登記事項,撤銷後陳英玉已不具股東及負責人身分。而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實務上並無以實質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之通說見解。縱認吉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身分之得喪、變更,應以實際狀態為準,如認陳英玉取得股東或董事身分,然目前該公司登記林左盛為清算人,陳英玉並未為清算人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法院。陳英玉自任為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顯非合法,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2人為原告及陳英玉為參加人(上3人合稱陳英玉3人)
,前以吉仲公司與林左盛為被告,起訴主張:林清河、○○○、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林左盛(下稱林清河6人,林清河以次4人下稱林清河4人,○○○以次5人下稱○○○5人;○○○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清河,及子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原為吉仲公司之股東,陳英玉3人於000年0月00日與林清河6人簽訂吉仲公司之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陳英玉3人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買受林清河6人在該公司之全部出資,並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出資額分配移轉方式。陳英玉3人付清價金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選任陳英玉擔任吉仲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嗣林清河、林嫊麗佯稱系爭協議書與同意書未得其餘4人同意,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下稱00號判決),臺中市政府因此以000年0月0日函,撤銷前開出資額移轉及陳英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林清河4人旋於000年0月00日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黃盟傑,並選任已非股東之林左盛為吉仲公司董事等情。爰求為確認○○○2人就吉仲公司各有出資額存在;吉仲公司與林左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經甲案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為○○○2人勝訴判決。嗣吉仲公司及林左盛提起上訴,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略以:
①林清河以兼○○○5人代理人地位,與陳英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載明林嫊麗之出資額1,125萬元轉讓○○○、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轉讓○○○,陳英玉3人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吉仲公司出資額移轉及陳英玉為董事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依00號判決將該登記塗銷;②吉仲公司為林清河出資設立,實際全權處理公司業務及股權處分,○○○5人僅單純出名,可認林清河處分○○○5人在吉仲公司之股權,為有權代理。雖因陳英玉告發,林清河、林嫊麗自白,而經00號判決有罪,惟本件不受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拘束。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林清河有權代理○○○5人與陳英玉3人間就讓與吉仲公司出資額之意思合致,○○○、○○○分別取得林嫊麗1,125萬元與林左盛700萬元之出資額,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而有效,已非股東之林左盛被選任為吉仲公司董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吉仲公司與林左盛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而駁回其2人之上訴;其2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000年00月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7至97頁)。
㈢次查,陳英玉另案以林清河6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
認陳英玉與吉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陳英玉對吉仲公司有出資額5,100萬元存在等事件(下稱丙案),由原法院114年度○○字第000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閱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憑。又○○○2人另案以吉仲公司為被告,主張:①林清河所召集000年0月11日股東會所為將分別登記於林清河6人名下之出資額,變更為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黃盟傑9,300萬元;並改推林左盛為公司董事之決議(下稱股東會決議一);②林左盛召集000年0月19日股東會,與黃盟傑通過修改吉仲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之決議(下稱股東會決議二);③林左盛召集000年0月之股東會,與黃盟傑通過改推黃盟傑為董事之決議(下稱股東會決議三);,④黃盟傑召集000年0月31日股東會,與林左盛作成吉仲公司解散之決議(下稱股東會決議四,以上4次決議,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⑤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而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丁案),,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憑。㈣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濟部000年0月10日函已核准吉仲公司變更登記(即000年0月00日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改推陳英玉為董事等事項登記),雖臺中市政府嗣依27號判決以106年6月3日函撤銷上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0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及林左盛為董事,於000年0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董事為黃盟傑,並於000年0月2日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吉仲公司提出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5至45頁)。然有限公司股東之姓名、出資額、董事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或董事身分之取得。是陳英玉3人受讓林清河6人對吉仲公司之出資額,及陳英玉被選為吉仲公司董事是否有效,並不受臺中市政府撤銷變更登記之拘束。準此,陳英玉3人是否已自林清河6人合法受讓吉仲公司之出資額,即攸關陳英玉是否吉仲公司實際負責人,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釐清。
㈤又參酌前述甲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林清河有權代理○○○5人
與陳英玉3人間就讓與吉仲公司出資額之意思合致,陳英玉3人均已取得吉仲公司之出資額,並選任陳英玉擔任吉仲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清河6人於106年6月11日再將原出資額,移轉變更為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黃盟傑9,300萬元,應無從成立生效,黃盟傑與林左盛亦無從取得股東資格,亦不得依股東會決議被推選為董事,黃盟傑召集股東會並進而通過解散公司之決議,及林左盛被選任為清算人,能否認有合法依據?均屬有疑。且陳英玉已提起丙案,請求確認其與吉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其對吉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2人亦提起丁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先位)、無效(備位),則林左盛雖經選任為吉仲公司清算人,惟陳英玉於本件主張其為吉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不可採?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陳英玉是否果非吉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逕以林左盛為吉仲公司清算人,吉仲公司以陳英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係未經合法代理,逾期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不具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吉仲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