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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 張荐圍

郭秋松魏隨豐曹彩鳳曹秀育相 對 人 高綾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處怠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下稱本案)確定前,對於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之事務,不得行使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職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詎抗告人即員林國宅公寓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張荐圍、副主任委員郭秋松、財務委員魏隨豐、管理委員曹彩鳳,於114年1月15日決議通過由第三人鈞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鈞安公司)承攬系爭社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之議案,工程總價790萬元,並由張荐圍於同日代表管委會與鈞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再由抗告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曹秀育用印及於114年2月5日匯款234萬7,040元(含匯款手續費40元)予鈞安公司作為定金,均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處怠金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自112年9月9日伊等經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起,管委會因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業經彰化縣政府裁罰9次,罰鍰金額共249萬元,每2個月即受裁罰30萬元1次。伊等為避免按次處罰造成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上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與鈞安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給付定金。執行法院以原裁定對伊等各處怠金3萬元,違反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張荐圍、郭秋松、魏隨豐及曹彩鳳等4人於114年1月15日決議

通過由鈞安公司承攬系爭社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之議案,工程總價790萬元,並由張荐圍於同日代表管委會與鈞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再由曹秀育用印及於114年2月5日匯款234萬7,040元(含匯款手續費40元)予鈞安公司作為定金等情,有114年1月15日會議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114年度2月份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114年4月9日管委會通告、施工照片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1號卷第95至117頁、第321至329頁,下稱執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執全卷第141至145頁、第347至352頁,本院卷第7至13頁),基上,抗告人確有不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係為避免管委會遭彰化縣政府按次處罰

,造成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財產上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與鈞安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給付定金,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固據提出彰化縣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彰化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為證。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危難,係指因偶然事實或非基於行為人之有責行為所生之危難狀態。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招致之危難,不得謂為本條之危難。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製造之不當行為,且為避免此項危難之完成,轉而違規,卻因此得阻卻違法,實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亦非立法之本意。查:

⒈管委會為系爭社區之管理權人,本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場

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然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發現管委會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通知限期改善後,複查仍未改善完畢,而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此乃可歸責於管委會,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有間。

⒉再者,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包括兩造在內之其餘第10屆管理委

員及管委會,在本案確定前,對於金額50萬元以上之事務,不得行使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職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禁止命令(見執全卷第29至30頁),而管委會上開遭裁罰事件,係自113年3月至114年7月每2月1次(見執全卷第153至185頁),期間長達近1年半,顯然有充分時間另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他不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方法,予以妥善解決,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選擇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作為,自無危難狀態可言。從而,抗告人主張援用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阻卻違法而免罰,為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以原裁定對伊等各處怠金3萬元,違

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之前開裁定,其原因事實乃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依人壽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核與本件乃債務人違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及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經執行法院處怠金之情形不同,兩案原因事實既有上開差異,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再者,執行法院經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有上開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情形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情節及兩造之意見,對抗告人各處怠金3萬元等情,有相對人114年7月16日陳報狀、執行法院114年8月1日函稿、張荐圍114年8月18日陳報狀、執行法院114年8月26日函稿、相對人114年9月1日陳報意見狀、執行法院114年9月4日函稿、抗告人114年9月16日陳報狀可稽(見執全卷第93至135頁、第141至287頁、第291至335頁、第347至417頁),堪認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且有助於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抗告人此節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及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且無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規定,對抗告人各處怠金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