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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吳佩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秀堡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日、同年3月5日及12月某日,因屢次與伊之配偶陳東岳發生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兩造乃於同年12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相對人保證在伊與陳東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與陳東岳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交友軟體聯繫);如有違反願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竟仍於114年8月4日、6日、17日、19日、23日、25日數次與陳東岳發生性行為,復於同年月25日與陳東岳單獨餐敘,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給付伊1,000萬元,伊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114年6月至7月經常出國旅遊,有非必要之高額消費習性,在對伊欠負上開違約金債務後,更頻繁於同年9月6日、7日出境,且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分享其出國旅遊之奢華生活,顯有浪費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之情事。又考量金錢之流動性高,易於藏匿,無法排除相對人將來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上揭情況均將令相對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縱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有違反該和解

書第1條約定之情事,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伊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手機截圖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25頁,本院卷第9-23頁),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高額消費習

性,常於IG分享其出國旅遊等奢華生活,顯有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IG帳號截圖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25-30頁)。然依上開網路截圖資料所示,僅可釋明相對人自114年間迄今有出國2次之行為,而出國旅遊乃我國人民生活常態,尚難僅憑相對人有出國情事,即謂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難逕認出國旅遊將致其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又觀以相對人之112年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59頁),可知相對人112年、11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385萬2,292元、573萬6,142元,其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之0巷00號0樓之0房屋1筆,依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114年間實價登錄成交行情,推估上開房地之近年市場平均合理價格約為1,639萬元,有實價登錄查詢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此外,相對人名下另有汽車1輛(廠牌為Mercedes-Benz)及投資2筆,足徵相對人距離無資力之狀態應屬甚遠,且其財產所得遠逾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000萬元,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情事。再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衡情屬於優渥,每月收入所得較一般社會大眾為高,其雖曾參加出國旅遊支出團費至少20萬餘元,或有高於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性支出,然此均屬反映其生活水平之個人資產運用行為,要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復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事,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亦無從准由相對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等語,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