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江謝良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抗告人無力負擔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805元而聲請訟訴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於114年7月30日再抗告撤回狀聲明先行撤回所有訴訟程序,待籌足訴訟費用再行起訴,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全部訴訟,原裁定違背事實及用法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未依
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5元,補費裁定於114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69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雖提出再抗告,惟業於114年7月30日撤回再抗告,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乃於114年7月30日確定。抗告人逾期未依前述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3頁),此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及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誤。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而於114年8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抗告撤回狀已聲明撤回所有訴訟,即包含本
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云云,惟原審卷內未見抗告人提出何民事撤回狀,至於抗告人於訴訟救助事件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其狀首記載為「民事撤回狀(訴訟救濟)114年度抗字第265號」、書狀內容記載為「為撤回訴訟救濟事:…申請人著實無力繳納規費與聘請律師,未免再抗告再遭違法駁回,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向審理法院具狀全部撤回。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定費2/3」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5號卷第63至64頁),上開民事撤回狀顯係針對訴訟救助程序而為,且經本院以114年8月7日114中分慧民日決114抗265字第07900號民事庭函復抗告人「臺端撤回再抗告,再抗告程序終結。又本件第二審抗告程序業已終結,無從退還抗告裁判費」等情(見同上卷第67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已撤回本件訴訟全部,尚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