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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亞君相 對 人 賴 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034元。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敘明抗告理由,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4(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依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最近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3,034元【計算式:2700X(897.36+392.05)X1/24=143034,元以下4捨5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4萬3,034元。而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基準較屬客觀,亦為實務上所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市場行情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3,034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